中文 | ENGLISH
当前位置:首页 > 出版物 > 部分项目
桂润案例报告:某上市公司反担保纠纷引起的法律思考
来源:本站 作者:管理员 更新时间:2017-11-17 10:00 点击:18154

【前言】

我国《担保法》第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民商事活动常见的风险防控措施,反担保的目的就是帮助第三人实现其担保后的追偿权,但由于担保与反担保的并存导致法律关系变得较为复杂,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容易对反担保纠纷涉及的责任、时效等问题产生混淆,本文就所近期代理某上市公司9850万元反担保纠纷胜诉一案,简要做以下法律分析,仅供读者参考。

【案情简介与争议焦点】

200812月,某上市公司(本文简称原告公司)出资9000万元,金石公司出资6000万元,双方共同投资设立了内蒙公司,原告公司占60%股权,金石公司占40%股权。201222日,内蒙公司因建设需要与中国农业银行西区支行(简称西区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西区支行贷款1亿元给内蒙公司,借期3年。同日,作为内蒙公司控股股东的原告公司与西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内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西区支行依约定发放贷款。为明确双方股东责任,同年5月,原告公司与被告金石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金石公司以其在内蒙公司的40%股权向原告公司质押,作为对原告公司与西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保证责任的反担保;担保的债权包括原告公司依据保证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反担保所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公司处分质押不足清偿的,有权就不足部分向金石公司以及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再行追偿,直到清偿全部债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内蒙公司应当分期偿还本金,分别于20132月至20158月分六期偿还1亿元借款本金,经银行展期,最后一期借款应于20168月偿还。每期借款到期前,西区支行均向内蒙公司发出还款提示函,并向原告公司发出担保提示函,提示原告公司在内蒙公司到期未还款时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内蒙公司一直无营业收入,无力偿还借款,故原告公司每次收到担保提示函后,为不影响自身商业信誉,均与银行沟通并履约保证责任。截至20168月,西区支行对内蒙公司的1亿元债权本息已得到全部清偿,原告履约9850万保证责任。反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要求金石公司配合其去工商部门办理约定的40%股权质押登记,但金石公司以各种理由恶意拖延,导致约定的40%股权因另案债权人申请被冻结。为实现质权,原告公司20148月另案起诉金石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反担保协议约定将40%股权质押给原告公司。

根据原告公司与金石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金石公司在该协议所担保的债务为原告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及其他相关费用;当质押股权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金石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曲某继续清偿。

20173月,原告公司向法院起诉金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曲某,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赔偿原告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反担保协议对反担保协议的生效约定了生效条件——本合同自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由于所附条件不明确,原告公司无法证明条件成就,故反担保协议未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反担保协议生效的约定条件应结合本案事实,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应为内蒙公司在先与西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公司与西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此二份合同均在反担保协议签订之前生效,故反担保协议应自签订时成立生效;另质权合同的订立和质权的设定为不同的法律事实,质权合同的订立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有关质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质权的设定,是合同有效的质权合同所产生的结果,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不能以质权未登记来抗辩质权合同效力。二是二被告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本案的被告一个是法人金石公司,另一个是自然人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某,而曲某本人并未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而是以授权书的方式授权其父代表金石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并未授权其父代表曲某个人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尽管曲某与其父亲是近亲属关系且二人均明知反担保协议书的内容,但在反担保协议上仅有其父一人签字的情况下,其父的权利必须以授权书的内容为准,故本案曲某个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三是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公司与西区支行20122月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公司与被告金石公司201254日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质押期限为内蒙公司偿还完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反担保协议约定的合同责任而主张,且原告公司于20148月另案起诉金石公司继续履行反担保协议导致反担保协议纠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另案裁判生效之日重新起算。

【关于反担保协议及质押条款】

本案反担保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254日,但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之日其生效。一种观点认为:从该协议第十二条可以看出反担保协议文本定稿于2012222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署之前。2012630日,内蒙公司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201254日,本公司两股东签订反担保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金石公司将持有本公司4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公司。《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由于本案反担保协议书的主要条款是约定股权质押,因此反担保协议书于2012630日起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反担保协议首先约定了股权质押条款,但还约定了质押不足清偿时原告公司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故不能将反担保协议等同于质押合同。反担保协议中的质押条款的生效时间因担保法的特别规定而区别于反担保协议的生效时间,即质押条款应于2012630日生效。反担保协议的定稿时间虽然可以推测,但反担保协议的成立时间应为签订时间,虽然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了生效条件,但由于签订时间迟于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故反担保协议的生效时间应以实际签订时间为准。

【关于质押及清偿责任】

质押是担保物权的一种,质押须转移占有质押物,是为通常所说动产质押,以区别于抵押之不转移抵押物。本案当事人双方以反担保协议书约定了股权质押条款,但质押权却不因合同生效取得,而是以股权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公示后产生。虽然反担保协议书当事人双方设立了质押担保的范围,但原告公司因无质押权故无从主张处分质押物以偿还反担保协议所担保的债权9850万。质押条款是质押权设立的原因行为,质押权未生效的情况下,权利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不享有物权请求权,故本案原告公司依据反担保协议约定的向金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权得以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并主张二被告清偿原告公司已承担的担保债务及相关费用。

关于二被告的清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金石公司以其在内蒙公司的40%股权设定质押担保,故金石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公司已承担担保债务的40%及相关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金石公司以其在内蒙公司的40%股权设定质押担保,40%系对内蒙公司股权的限设而非反担保债权,二被告的清偿责任应与反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债权一致,即二被告应清偿原告公司已承担的全部担保债务及相关费用。

【关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本案反担保协议约定了物保条款和人保条款。物保条款即关于质押担保的内容,人保条款即处分质押物不足清偿债务的向二被告追偿,直到清偿完结反担保债权,而两类条款的内容还反映出当事人约定人保责任在物保责任之后。此种情况下,由于金石公司拒绝办理质押股权的登记,原告公司因此起诉金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质押登记,但终因金石公司在内蒙公司的40%股权因他案被先行冻结而质押登记不能,那么人保的保证期间是否因反担保协议纠纷的诉讼时效中断而受影响?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而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进一步说,保证期间是债权人主张请求权的权利存续期间,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届满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自行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