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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润代理某大型上市公司反担保纠纷案胜诉
来源:本站 作者:管理员 更新时间:2017-10-30 10:00 点击:3004

 

【案情简介】

本所律师接受原告某大型国有上市公司委托,代理一起标的额为人民币3960万元的反担保之诉。该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企业的争议焦点为质押合同效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和诉讼时效问题。

 

【承办过程】

本所律师多次与委托人联系,充分阅卷和审查相关证据材料,研判诉讼策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得出如下结论: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真实、有效;

2、被告某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意见】

 1、《反担保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2012年5月4日双方签章时成立,于同年6月30日将被告所持目标公司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时生效;

 2、《反担保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七条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规定所承担的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反担保协议所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

而且,原告已经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要求被告履行《反担保协议书》约定义务的条件已经达成。因此,被告某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原告始终以法定方式积极维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2月17日重新起算。所以,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结果】

1、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3900万元;

2、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万元。

 

【办案总结】

通过此案可知,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中股权质押的内容虽未经工商登记,不能对抗社会上的善意第三人,但对签约双方仍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合同拘束力。但是,为避免法律风险,股权质押要及时办理登记手续,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

 

【相关知识】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由于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比较复杂,在实际生活中容易发生混淆,引起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正确区分两者,准确适用法律,对维护保证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1、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
  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进一步说,保证期间是债权人主张请求权的权利存续期间,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届满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保证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自行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止日起六个月。另外,如果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止日起六个月。而在保证合同中经常出现的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或相类似的字样约定保证期间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不论保证期间是“六个月”亦或“两年”,都是一个不变期间,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终止,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